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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包某某、��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将属于某妻共同债权共25万元收回占为己有,拒不用于家庭。200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楼房某以分割。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尚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3年���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萧江镇双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寿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