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与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桂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王玲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玲萍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玲萍的起诉(已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川铃牌电动车20辆,口头约定先付款,后交货。2009年10月3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预付款24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42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其在2009年10月31日将24200元汇给被告属实,被告愿意返还24200元的预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及2009年10月31日的汇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在2009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预付款2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提出收到预付款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预付给被告24200元,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电动车,其应当返还给原告预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曾某某预付款242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