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章甲等与章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甲,章乙,章丙,章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丁。上诉人陈某某、章甲、章乙、章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但决定该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的基础是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是否为原告。在庭审中,被告虽认可该讼争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原告,但认为该讼争土地已经与被告的另一土地进行了对调,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些证据削弱了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已经构成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确定权属问题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政府部门对讼争土地的具体权属作出确定。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章甲、章乙、章丙的起诉。宣判后,陈某某、章甲、章乙、章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错误,讼争土地属农用地,其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并由上诉人承包某某,被上诉人主张某某已经双方互换,故涉及的争议是土地承包某某权是否流转问题,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裁定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基础在于其是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然而被上诉人认为讼争土地在二十多年之前就已经与上诉人发生了互换,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现是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此,双方实际上是发生了土地权属的争议。一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