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与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海燕××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纪某某驾驶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某某驾驶由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皖k×××××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769元、护理费2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58.58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收费某单、门诊收据8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4,785.58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共误工35天(含住院期间)的事实;4、交通费,证明原告治伤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纪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纪某某驾驶属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行至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线与北五路叉口时,与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车辆受损、皖k×××××号三轮汽车车内乘客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县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85.5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1-5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纪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款项由被告纪某某赔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的具有谨慎管理的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纪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4,777.58元(应剔除陪客躺椅8元、其中含非医保部分用药4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日*4日)、护理费284元(71元/日*4日)、误工费2,485元(71元/日*35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合计7,726.58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医疗费4,343.33元(已剔除非医保用药4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84元、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29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非医保用药费用434.25元,由被告纪某某赔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法律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84元、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292.33元;二、被告纪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34.2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