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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本根与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根,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号原告:朱本根,农民,原住缙云县壶镇镇杨柳树村18号,现住缙云县壶镇镇美化路8号。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本根与被告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本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朱本根负担。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