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及儿子张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计划生育证明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和婚生子张乙的身份。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2002年就已经相识并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上海经营过多家超市,由于缺乏经验导致亏损累计30万,并欠下债务,因此原告家属干涉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并胁迫原告提出离婚。即使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并经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