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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买料为由向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4.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0月12日计419.70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沿江信用社依约贷给被告陈某某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辖属的沿江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定有效。借款人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0月12日计419.7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规定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