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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应某某、汤甲、与应某某、汤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应某某、汤甲,应某某,汤甲,鲍某某,汤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华市××东区××村。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应某某。被告汤甲。被告鲍某某。被告汤乙。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应某某、汤甲、鲍某某、汤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汤甲、鲍某某、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途为种树苗,借款于2009年3月3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某某没有能按时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162.88元(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162.88元(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及2009年6月21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对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和各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为此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未予答辩。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应某某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9162.88元(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汤甲、鲍某某、汤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应某某、汤甲、鲍某某、汤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