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小虎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陈小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平。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原告陈小虎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承诺原告年收入不少于8万元,月薪不低于5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投资部副经理,按照被告要求,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月薪2667元。2007年5月8日,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7日,原告工作岗位为鲁皖管理部副总经理,工资级别28级,月基薪5833元,合同中写3889元。由于原告工作成绩出色,2008年晋升一级工资,月基薪7000元。2009年1月,由于公司机构调整,撤并了安微区域管理部,导致合同约定的原告岗位消失,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且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资。根据被告薪酬体系,原告最低月薪为5833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08年10-12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少发5499元。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日享受免费午餐,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外派工作,没有享受,被告应当补发午餐补贴2400元。被告拖欠原告电脑补贴款1654.10元。根据被告车改方案,被告应当发放原告交通补助10120元。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争取到两个政府想目,根据被告的规定,原告享有6%的提成共计99000元。因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恶意拖欠原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金44000元。被告拖欠补贴、奖金和赔偿金,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少发工资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工作日午餐费2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电脑补贴1654.1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项目提成99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交通补助1012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五项25%的经济补偿金2923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少发工资。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即使存在,原告作为公司的长期驻外人员,午餐费用在部门的费用里面已经列支,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领用电脑协议。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单独获得过重大项目,不存在项目资金,至于原告所在部门获得的项目资金是集体行为,且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虽有个别部门领导提议给予一定提成,因不符合项目资金使用规定而被董事会否决。因此原告提出的99000元毫无根据。5、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根据。被告从来没有实行过交通补贴制度。6、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违约赔偿金。7、原告的第六、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8、原告的请求已经仲裁和起诉过一次,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投资部副经理”。2、2007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鲁皖管理部副总经理”,工资级别28级,月基薪5833元,按照被告要求和规定,合同中月工资只写3889元。3、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薪资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薪酬体系:⑴薪资由基薪、浮薪、驻外补贴三部分组成,薪资按照﹤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体系表﹥并与合同岗位对应级别配套发放;⑵发薪日为每月18日,⑶薪资定级有标准;⑷薪资调整有指标和程序。4、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体系表,证明薪酬体系中级别和工资对应关系。月基薪5833元,其中基本工资3889元(合同上写的数字),月工作费用1944元,月浮薪2500元,年薪10万元,对应工资级别为28级;5、薪资定级标准,证明薪资定级标准规定了具备相应条件人员的最低工资级别标准;其中,高级职称月工资最低工资级别29级6、关于薪资构成调整的说明,证明被告规定员工劳动合同薪资待遇签订标准为基本工资。合同签订数字与约定工资的相应关系。被告对原规定擅自进行调整,签订合同的基薪调整60%为基本工资,40%部分为岗位补贴。7、薪资调整通知单,证明被告擅自降薪,原告6月工资基薪7000元,工资级别27级,年薪12万;7月工资基薪5250元,工资级别29级;年薪9万;调整工资异议通过OA签字意见栏或打印传真到行政管理中心周芳勇。8、陈小虎工资表,证明原告2008年5月工资基薪7000元、5月通讯费200元;2008年10月基薪降低为2400元。9、企业银行付款业务查询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922.76元。10、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单,证明原告2009年5月8日收到被告2009年1月工资,数额为1922.76元。11、陈小虎薪资等相关费用情况,证明原告5月13日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由周芳勇依据职责经查被告历史数据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的工资、补贴、和奖提具体数额共计人民币51289.2元,其中:电脑补贴1654.1元。12、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基本制度,证明:1.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8日;2.在离合同到期满前30日,由人力资源部通知员工本人续签合同,并在7日内签订合同;3.公司异动需要办理的手续;4.员工享受工作免费午餐;5.员工加薪具体规定和条件。13、森禾协同办公系统使用手册(一)目录,证明被告有一套运行有序的网络办公系统。14、浙森种股(2007)30号文,证明原告由川渝区域管理部副总调任鲁皖区域管理部副总及其它人员任命。15、浙森种股(2008)23号文,证明原告为安徽区域管理部副总经理,周芳勇为行政管理中心高级专员(总经理助理)。16、浙森种股(2009)01号文,证明撤销河南、安徽、山东、江苏区域管理部,原告失去安徽管理部副总经理岗位。17、2006年度森禾种业职能部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证明:1.2006年度各类项目资金奖提比例为6%,2.被告有手机、电脑、汽车补贴等项目。18、森禾种业区域管理部人事管理条例,证明区域管理部员工享受和总部员工同等的公司福利。19、刘丽霞发电子邮件,证明行政中心刘丽霞发区域管理部培训与管理资料汇编。20、2007年度森禾种业鲁皖区域管理部经济责任制协议书,证明手机、电脑、汽车补贴由公司统一发放。21、浙森种股(2006)28号文,证明公司车改方案,部门副总月购车补贴1000元,行车补贴1200元,不购车的行车补贴第一个月发70%,3个月后发40%,即480元。22、关于深化享受车改政策车辆管理的意见,证明公司对2006年车改政策调整,市区内基本行车补贴每月300月,无车月享受200元交通费补助。23、建行明细查询表,证明已发的部分电脑补贴和交通补贴。24、手提电脑领用协议,证明本人垫付3500元手提电脑,每月返还97.3元。25、森禾公关品领用申请单,证明公司领导审批的为争取省种子种苗项目,公关省农业厅、江干区农业局、财政局卡26、收据,证明原告负责经办的省农业厅省种子种苗项目80万拨款,已收回(转账)进入被告帐户,被告财务出具了收款收据。27、2006年度各类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2006年度各类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项目奖提比例为6%,数额为395万,以及公司董事长,常务副总关于项目奖提的批示。28、项目投资部项目提成分配金额名单,证明被告项目提成比例6%,公司常务副总及分管项目投资部副总分配给个人的提成数,及原告具体分配金额3万元。29、工作移交单,证明移交农业开发项目,仙客来良种项目资料等。30、日常项目工作电子邮件,证明负责公司项目申报工作记录。31、2007年浙江森禾观赏植物新品种新技术生产示范中心项目资料,证明公司申报浙江省2007年浙江森禾观赏植物新品种新技术生产示范中心项目情况,项目建设地点,项目总投资,及无偿资金250万及使用明细。32、补充协议(一),证明2006年度项目投资部完成的土地增值项目。33、学位证书,证明原告2003年12月获得中国科技大学MBA学位。34、分学历企业工资价位,证明杭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公布2005年分学历企业工资价位,硕士:高位数230634元,中间位57241元,低位31217元。3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事实。36、证明、证人电话(潘某),证明《关于公司车改方案的通知》、《关于薪资构成调整的说明》、《森禾种业区域管理部人事管理条例》的来源。37、关于薪资构成调态的说明,证明文件来源。38、潘某薪资及相关费用情况,证明公司电脑补贴项目。39、关于公布公司车改方案的通知,证明文件来源的渠道。40、森禾协同办公系统使用手册,证明文件存在及来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2、陈小虎收入汇总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3、陈小虎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离职是因合同期满原告不愿意续签合同而主动向被告提出的,并非被告要求其离职。4、人事管理基本制度,证明被告单位无免费午餐。5、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属于重复审理。7、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费用;本案属于重复审理。8、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属于重复审理。9、陈小虎承诺书,证明陈小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原告的离职是其主动离职,并不是被告让他离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1-2页无异议,3-6页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15、16、20、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6-4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除工资数额认为与实际约定不符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除2009年4、5月份未核对外,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制度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内容有修改,且未提交原件。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3、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在另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据3的附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11-14、17-19、21、22、24、26-28、30、32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1、2页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2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25、29、31、34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6、37、39、4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1、2相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告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原告任投资部副经理,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期满转正后每月为2667元。2007年5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原告任鲁皖区域管理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为3889元。2009年1月3日,被告发文撤消安徽等区域的区域管理部,原告也因此被免去安徽区域管理部副总经理职务,安排其至市场部工作。2009年5月5日,因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后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未发工资、补助和奖金37025.33元、2007年未发浮薪21831元、2007年11月-12月驻外补贴10000元、2008年驻外补贴20000元、2007年项目提成30000元、2009年未发工资差额19509元、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8045元和4022元、经济补偿金17499元、2008年未报销差旅费1981元。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驻外补贴2000元、2009年工资差额584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31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20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7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少发工资3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工作日午餐费2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电脑补贴1654.1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项目提成99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交通补助1012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五项25%的经济补偿金2923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该委于2009年11月2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的工资情况为:1-3月每月工资为5833元,4-6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7-9月每月工资为5250元,10-12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经常调整,被告发放给原告2008年10-12月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足该三个月工资差额37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工作日午餐补贴、电脑补贴、2006年项目提成、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交通补助,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在另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