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德全与徐继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继勤,马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勤。委托代理人陈国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全。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继勤因与被上诉人马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赊购鸭饲料,共计货款28022.4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部分料款计2064元,通过他人还款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料款19958.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鸭料款19958.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继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全货款19958.40元。如被告逾期不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徐继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鸭料属实,但上诉人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当时马金民结算时忘记将条收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德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鸭料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收到鸭料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继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继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胜平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