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订婚仪式,××××年××月××日进行了闪电式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到结婚很少联系,互不了解。双方结婚的真正原因系由于被告村里要按人口分指标份额,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将户口迁入。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生活过程中两人没有任何话题。2008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感情从冷漠走向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返还原告嫁妆;三、柳市东村的商品房指标份额折价款125000元及权属份额75000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脾气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多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纠纷,特别是被告应采取更加积极的行动使原告回心转意,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