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志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交被告王某某后,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利息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夫妻关系。2、2008年1月18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归还,月利率按2.5%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舒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已由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共计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有归还。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5%计算。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夫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