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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何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何某,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村民兴路。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汪某某和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定购白色某某小bk布(嫩三露),数量为1000kg/3846y,价款17,500元;6月27日向被告定购黑色和蓝色的单面平板布,数量分别为300kg/2037y、200kg/1538y,价款8,000元;7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两份定单:a、定购单面平板白坯布,数量为200kg/y,价款2,360元;b、定购漂白色某某鸟眼布,数量为1000kg/3846y,价款17,500元。上述四定单经被告传真或电话确认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30,400元(含定金)。嗣后,被告只如期履行了6月27日的定单及7月4日a定单的供货义务,虽数量略有出入,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根据6月26日的定单及样品生产的布匹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向外商客户交货,原告已将其全部退回给被告。同时原告为查明布匹质量问题,委托权威机构对布样进行检测,发现是织布所用纱线有问题。7月4日b定单的交货期为10天,但因该定单产品所用的纱线与6月26日定单产品所用的纱线为同一批次,被告自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交货,到7月2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验货时仍没有看到合格的产品。由于上述两批货物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给外商客户,给外商客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外商客户扣除了原告8,750元货款以弥补其损失,同时其取消了与原告的长期外贸合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被告仅向某告交付布匹价值10,253.50元,剩余货款20,146.50元被告至今没有退回给原告。故要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146.50元,赔偿违约损失8,750元及为处理纠纷产生的车旅费和住宿某2,320元,质量检测费用1,000元,总计32,21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上述四份合同且被告已履行了6月27日的定单及7月4日a定单的供货义务。6月26日定单的白色某某小bk布原告并没有全部退给被告,被告于7月10日向某告送货46匹,数量为1027.3公斤,7月20日原告退回了534.6公斤,剩余22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货款。7月4日原被告签订订单b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某3,446.50元,被告依约生产了1153.6公某某光鸟眼布,价值20,188元,并通过了原告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交货时间及地点,致使被告无法交付。故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定单b,并支付相应货款16,688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严某某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交货,且双方已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交货地点。事实是7月24日何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去验货,但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交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27日、7月4日签订的四份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交货单一份及码单二份,证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向某告交付了6月27日合同项下的单面平板布价值7,864元,7月4日a合同项下的单面平板布价值2,389.50元。3、退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向某告交付了6月26日合同项下的亮光小bk布46匹,1027.3公斤后,原告于7月20日向被告退回534.6公斤,7月29日退回221公斤。4、2009年6月27日、7月6日、10日的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5、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6月26日合同项下的亮光小bk布质量不合格。6、原告与第三方客户的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因被告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布匹,造成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付布匹,导致被客户扣款8,75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飞机票、公交车票一组,证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严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向某告交付亮光小bk布46匹1027.3公斤后,原告仅于7月20日退给被告534.6公斤,其余布匹尚在原告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某某形成,检测样品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确认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检测的标的物不能确定是被告生产的。住宿某发票、飞机票、公交车票不能证明是因处理合同纠纷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9年7月4日订购合同b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亮光鸟眼布1000公斤,价值17,500元,预付定金20%,交货方式为被告发货到达原告指定货运站点经检验无问题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然后原告再行提货。证据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446.50元前,被告已将成品样板交付给原告。证据3、快递单一份,证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向某告邮寄亮光鸟眼布样品。证据4、发货传真函一份,证明被告发货前原告应指定货运站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先前已履行2个订单,被告应当知道交付地点。证据2、定金3,446.50元没有异议,但成品某某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3、没有收到,快递单背后没有收货人签名。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所有合同的交货地点都是德邦物流。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3、因被告仅认可收到534.6公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另外221公斤的布匹退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6月26日合同项下的亮光小bk布492.7公斤。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某某,不能确定检测标的物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布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7、并非处理双方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定金3,446.50元,但认为没有收到成品某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成品某某交付给原告,且原告支付某某并不以被告交付样布为条件,故该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亮光鸟眼布样品。证据3、并没有原告方署名,也没有注明邮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亮光鸟眼布样品。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白色某某小bk布(嫩三露),数量为1000kg/3846y,价款17,500元,原告预付定金20%。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黑色和蓝色的单面平板布,数量分别为300kg/2037y、200kg/1538y,价款8,000元,预付定金800元。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定金共4,300元。嗣后,被告向某告交付了白色某某小bk布1027.3公斤,原告退回534.6公斤,实际交付了492.7公斤,价值8,622.25元,又向某告交付了单面平板布价值7,864元。7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两份订单:a、订购单面平板白坯布,数量为200kg/y,价款2,360元,预付定金800元;b、定购漂白色某某鸟眼布,数量为1000kg/3846y,价款17,500元,预付定金20%,被告提供的产品应当与原告提供之成品样品完全相同。被告在发货前应当寄成品样板给原告确认品质,交货方式为被告发货到达原告指定货运站点经检验无问题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然后原告再行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6日和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某某、货款12,900元和13,200元并传真通知被告将单面平板布发货到达德邦物流。嗣后,被告向某告交付了单面平板白坯布价值2,389.5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布匹质量有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解除2009年6月26日订单及7月4日b订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以上述理由辩称,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四份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某某及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6月26日订单及7月4日b订单是否有法律依据。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亮光小bk布订购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某某3,5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布匹1027.3公斤,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嗣后,原告虽退还给被告534.6公斤,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退布质量有问题,且被告也扣除了退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b订单,合同约定被告生产布匹必须以原告提供的样品为标准,被告在发货前应当邮寄成品样板给原告确认,但本案中被告自认已生产完成亮光鸟眼布,但至今未能证明其已将成品某某交由原告确认品质,原告自无通知被告交货地点之必要,故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即使现在被告再履行该义务也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发生诉讼后相互之间已无信任,合作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8,75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费用的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处理本纠纷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东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4日b订单定金人民币3,446.50元,预付款人民币8,077.75元,合计11,524.2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承担194元,由被告承担10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