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号原告盛某甲。被告吴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9日在金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盛某乙,现就读于金某小学学前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亲及姐姐关系不好发生争吵,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人承担一半。被告吴某辩称,结婚、生子的时间都是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9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盛某乙。双方结婚登记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