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性格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杭州开了一间服装店,为筹集资金,原告变卖私有首饰价值10000元,收取会钱30000元,合计40000元,至原、被告分居时尚留18500元会钱由原告垫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归还原告垫付的会钱18500元整;四、归还私有首饰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儿子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应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私有首饰和会钱,是原、被告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亏本了,原告无权索要,并且原告要承担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经营亏本200000元。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借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该借贷明细单是不事实的,本院认为,该借贷明细单是被告自己单方所列,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嫁妆有:王牌34寸彩电、21寸彩电各一台,lg电冰箱、lg洗衣机、皮沙发等;家庭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当庭竞价,以300元的价格折价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已随被告生活的实际,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应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经双方当庭竞价,以300元的价格折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分割款15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会钱18500元和私有首饰10000元,因其变卖首饰和会款用于原、被告在杭州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故原告主张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承担在杭州做服装生意期间的经营亏本200000元。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周某支付黄甲子女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黄某甲返还周某婚前财产(即嫁妆):王牌34寸彩电、21寸彩电各一台,lg电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个、皮沙发一套:四、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折价300元归周某所有,周某应支付黄某甲财产分割款150元;五、上述(二)、(四)两项相加,周某应支付黄某甲人民币25150元;上述(二)、(三)、(四)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正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