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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余甲、余与余甲、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余甲、余,余甲,余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镇。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余甲、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余甲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齐某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由被告余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甲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余乙未如约履行连带清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甲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的,是要还的,只是现在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没有钱归还力,但我会尽量在这十几天时间内把筹集钱把这笔贷款还清的。被告余乙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余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1日,被告余甲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齐某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3000元,由被告余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余甲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609.61元,其余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已当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