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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林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林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林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被告之妻董某某因向原审原告之母王乙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审被告林甲遂于2000年12月14日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下××在五乡××其中××楼房以12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审原告王甲。2002年1月7日,双方又补写了“卖屋契”一份。2002年下半年,原审原告对该买入房屋进行了拆建和改建。2008年5月,原审被告林甲以上述房屋买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无效,并判令原审原告返还房屋。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以(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确认了原审原、被告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房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当事人又对原审原告的改建费用及赔偿损失发生争议,故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即经原审原告改建后的现房屋)以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为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及该房屋以2002年下半年拆建前的原房屋在上述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审原告改建后的现房屋在评估时点的现行市场价为115000元,其中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的价值为21000元;该房屋在2002年下半年拆建前的原房屋在评估时点的现行市场价为79000元。原审原告王甲于2009年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的购房款12000元,并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且该损失一般仅限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由于本案原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原审原告买入该房屋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拆建及装潢,故对该部分致房屋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当归原审原告所有;而对其他损失,本应参照12000元购房款这些年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但又鉴于这些年来当地经济的巨大发展以及房价上涨等因素,以及买受人多年来对购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纠纷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量。原审原告要求以安置房屋现行市场价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林甲返还原审原告王甲购房款12000元,限原审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林甲支付原审原告王甲房屋改建、装修款36000元,限原审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林甲补偿原审原告王甲损失40000元,限原审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22元,由原审原告王甲负担2072元,原审被告林甲负担26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未对责任主次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损失时未对上诉人购房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考虑,仅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第三条未给出判决理由及计算方式,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房屋买卖无效导致的损失121600元。被上诉人林甲答辩称:1.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都有相等过错,且原审法院在经过大量的细致核查走访后,考虑到上诉人已经入住多年的情况下,故在赔偿上已经给予了相应的照顾,原审法院所判决的金额是十分正确和公正的。2.关于上诉人认为争议的房屋应参照拆迁安置补偿后的市场价来进行赔偿,但讼争房屋至今还没有安置,况且现在安置工作已经暂停,所以不能参照其他安置房屋进行赔偿,同时,争议房屋以后是否安置和安置后的房屋价格与原来所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林甲之间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因所涉土地因系集体所有,且双方当事人又非同一经济集体的成员,该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原审法院判决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王甲依法应将该房屋退还给林甲,林甲也应将取得的购房款返还给王甲。因买卖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鉴于王甲买入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建及装潢,致房屋增值部分判归王甲所有,又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房价上涨等因素,以及买受人多年来对购房的信赖利益损失的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的无效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由林甲补偿给王甲4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舟龙称其对购房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但王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审法院对讼争房屋以买卖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作出的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王甲因房屋买卖造成的损失,也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