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5号原告:谢某甲。被告:鲍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1995年生育一子谢某乙,现15岁,就读于大徐中学。1996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005年被告刑满释放,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家某观念,经常半夜回家,且在外拈花惹草。被告从未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为此,夫妻经常争吵,感情十分淡漠。2008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此,夫妻间再无联系,夫妻感情有名无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借原告母亲的6000元由被告归还;分割共同债务13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母亲陈兰花5000元以及另外1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6日与2009年10月12日向其娘舅借款5000元、8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鲍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鲍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某某政部门出具的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庭后被告鲍某承认向原告母亲借过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借条的债权人系原告的娘舅,且借条掌握在原告手中,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亦未说明该两笔借款的用途及使用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1995年生育一子谢某乙,现15岁,就读于大徐中学。1996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1年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005年被告刑满释放。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争吵,感情十分淡漠。2008年上半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无联系。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本院调解和好撤诉。2009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2007年被告因家某买车向原告母亲陈兰花借款6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1994年开始同居并育有一子,但由于被告鲍某因盗窃罪长期在狱中服刑,双方当事人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双方虽顾及子女健康成长,而登记结婚,但随后矛盾不断并恶化,原告亦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并未真正建立深厚感情。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均无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现阶段婚生儿子谢某乙一直随原告母亲及原告生活,且原告也要求由其抚育,法庭在征询谢某乙的意见时,谢某乙亦明确表示,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儿子由原告谢某甲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可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向原告母亲陈兰花借款6000元,被告庭后认为系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该款系用于家某购买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1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的具体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鲍某某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谢某乙抚养费400元至谢某乙十八周岁;三、向陈兰花借款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