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某与王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王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原告胡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胡某某及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胡某某诉称,胡某某是王某的生母,被告王甲是胡某某的丈夫、王某的继父。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长塘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分析契》。现原告诉请:一、确认该《分析契》第三、四、五条有效;二、判令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村××号房屋中东靠王甲房屋、南靠空地、西靠王乙屋、北靠山地的一间三层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判令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村××号房屋中东靠胡某某、南靠厨房、西靠路、北靠山地的一间三层房屋(含楼梯间)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判令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村××号房屋的厨房间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五、判令被告王甲腾退上述请求中第二、三条的房屋。被告王甲辩称,两原告所称是事实,同意腾退房屋,各自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翻建改造审批表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以原、被告三人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在旧房基础上翻建而成。2、协约及房某各一份,证明旧房是原告王某的亲生父亲王丙的遗产。3、分析契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家析产,约定各自房屋的归属。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系原告王某之亲生母亲,被告王甲系王某之继父。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9年12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现座落于义乌市佛堂镇长××前××号房屋,系原、被告以三人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于1990年在原告王某亲生父亲王丙的遗留房屋及被告王甲的原有房屋上拆建而成,总计占地面积为87平方米。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三人立《分析契》一份,约定:一、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前××号房屋一幢,由三人分拍。二、王甲分得楼房一间三层,东靠山地,南靠空地,西靠胡某某房屋,北靠山地,计占地面积24.20平方米,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三、胡某某分得楼房一间三层,东靠王甲房屋,南靠空地,西靠王乙屋,北靠山地,计占地面积24.20平方米,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四、王某分得楼房一间三层及现有楼梯等,东靠胡某某房屋,南靠厨房间房屋,西靠路,北靠山地,计占地面积38.60平方米,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楼梯归三人共同使用。五、现用厨房间归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分别各占三分之一,共24平方米,各占8平方米。本院认为,《分析契》中第三、第四条系原、被告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该《分析契》之约定,按约取得讼争房屋的各自份额并享有其权益。故原告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析契》中第五条所指厨房间,因其建造之合法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王某与被告王甲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分析契》的第三、第四条合法有效。二、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村××号房屋中东靠王甲房屋、南靠空地、西靠王乙屋、北靠山地的一间三层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长××村××号房屋中东靠胡某某、南靠厨房、西靠路、北靠山地的一间三层房屋(含楼梯间)归原告王某所有。四、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上述判决中第二、三项所涉房屋。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