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黄某某、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黄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查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该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贷款合同,在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借款8万元,同时,被告邱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到期本息,故被告应承担提前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51.78元,利息(含罚息)1879.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律师费1900元,合计38631.18元,2009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2、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某告申请贷款,被告邱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查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是联保关系,被告查某某、朱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5、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851.78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20639.38元,拖欠利息1879.4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查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查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保小组,在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某告贷款在8万元限额内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某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51.78元(其中拖欠的借款本金20639.38元,逾期86天),利息(含罚息)1879.4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为主张该笔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查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某某即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履行还款的义务。截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已拖欠借款本金20639.38元,逾期86天,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从逾期之日加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34851.78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879.4元、律师费1900元,共计38631.18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53元,由被告黄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查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