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友根。被告: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松成。原告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圣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价值195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主要负责人傅金儿签收。2009年10月28日,原告按购销协议之约定向被告收货款19500元,被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1950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怡口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15日起向原告购买部分原辅料,价格以当日开票价为准,结款方式为隔30天结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9500元的萨奇玛专用粉。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圣公司与被告怡口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怡口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杭州怡口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44元退还原告杭州金圣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