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原告林××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为开发商品房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至今才归还欠款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二个月利息6万元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为开发商品房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11日,被告陈××结欠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至今才归还欠款本金25万元,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林××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依法应予清偿。原告杨立广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17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扣除已付6万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