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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3号原告:谢某甲。被告:余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份认识,并于1997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江西省波阳县三庙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在杭州、余杭打工、生活。因性格、脾气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2008年9月底双方因家某经济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打架后,原告于2008年10月初独自离开被告去杭州打工、生活。期间原告除偶尔回余杭探望孩子外,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独自抚养一个,另一方不支付抚育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2、出示谢丁清户户口薄1份以及原、被告婚生女谢乙、婚生子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余某于1996年10月份认识,并于1997年上半年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2月7日,双方在江西省波阳县三庙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在杭州、余杭打工、生活。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偶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于2008年10月初独自离开被告去杭州打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应较深厚。虽然现在双方为家某琐事产生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增强对家某的责任心,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某关系,则夫妻双方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