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漯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刘益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红,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保险标的物的定义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称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适格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金红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保险标的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存在于人身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险标的物李金红的人身在临颍县,保险合同签订地、保费交纳地也是在临颍县,临颍县法院对本案完全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该法中未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原裁定适于该条款便于合同弱势方行使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昊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