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向原告借款67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期为一年,不计利息。同时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于当日和2008年7月23日各向史某某支付338000元,合计676000元。此款史某某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6000元。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20日由史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76000元,并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由于借款人史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没有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应当对借款人史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67600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