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进行铁皮买卖业务,2008年10月4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44220元的材料,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应某某材料款肆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44220元某某五金汽配厂董某某08年10月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8年10月4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422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进行铁皮买卖交易,原告卖给被告铁皮材料价值为4422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220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所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44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