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学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王剑烈、陈益麟。原告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烈、陈益麟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就共同承接香港高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机电公司)的北京外国专家楼项目中的消防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投标等事宜,被告负责前期资金投入,项目承接后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各半分成。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由被告单独实施该项目并愿意对原告退出该项目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给予被告单独施工,被告补偿原告160万元,补偿款分五期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朱春根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补偿款,至今仅支付72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代理人朱春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88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清结之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违约金为6.6万元)。庭审后原告自认在2009年1月25日之后朱春根又支付11000元补偿款,要求在88万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1、原告将被告交付给朱春根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与朱春根订立合同的依据,混淆了《授权委托书》的指向。被告《授权委托书》仅授权朱春根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除此之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朱春根虽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在2009年3月已被免去职务,原告与朱春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案涉工程施工权的。3、《协议书》虽确认案涉工程本系高雅机电公司承接,因高雅机电公司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遂将工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春根,但因《协议书》上述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故亦不具有合法性。4、朱春根出具的《欠条》虽盖有被告北京朝阳外国专家大厦安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因项目经理部仅是现场施工的管理部门,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签订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欠条》确认“尚欠张雁人民币88万元”,故该《欠条》本质上是朱春根和张雁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明知朱春根未取得被告相应的授权且朱春根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的指向仅属于招标人,仍与朱春根签订《协议书》,显然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表见代理,故朱春根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三、本案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因朱春根在《欠条》确认诉争的88万元的权属为张雁所有,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张雁而非原告。被告未授权和追认朱春根的行为,朱春根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朱春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朱春根特别授权等相关事实;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退出北京外国专家楼项目,被告支付160万元补偿款,该款支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前等相关事实;5、《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88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等事实;6、协议书传真件,证明协议内容经过被告项目部确认;7、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竹腾大厦二期工程与北京外国专家大厦工程是同一工程。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范围的规定,证明被告对项目经理管理授权的限制;2、承建工程项目,证明《协议书》中涉及的北京凯德大厦项目与原告无关;3、招标书,证明北京外国专家大厦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4、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通过正常的招投标途径获得业主、招标人认可,从而获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5、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北京外国专家大厦项目的权利义务的指向与原告无关,该工程不可能涉及到项目外的款项的支付。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复印件内容看委托书的指向是朱春根作为投标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除此以外朱春根对外的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朱春根签字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只能证明是朱春根和张雁个人之间的欠款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6是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效力。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以《授权委托书》方式授权朱春根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与证据3本身载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已认定的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北京竹腾大厦二期工程与北京外国专家大厦工程是同一工程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授权委托朱春根以被告名义参加外国专家大厦机电安装工程的投标活动。2008年2月18日,北京华丰世纪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置业公司)致中标通知书给被告,决定由被告作为外国专家大厦通风空调工程的施工安装承包单位,要求被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进场施工,并于15日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3月20日与华丰置业公司签订外国专家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朱春根系被告上述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并于2008年3月7日领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08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7年8月,高雅机电公司与乙方就北京凯德大厦项目工程增加量计人民币200万元作决算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高雅机电公司另行向乙方发包一个项目的消防系统、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合同,乙方则不再向高雅机电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随后,甲乙双方就共同承接高雅机电公司北京外国专家楼项目中消防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由甲方负责前期资金投入,乙方负责项目投标等事宜,中标后双方共同经营,利润各占50%。甲方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并及时将财务情况及成本核算等资料提供给乙方审核;乙方主要负责与发包方的协调,并就采购、发包、财务及空调系统技术支持等几方面配合甲方共同工作。该项目最终于2008年2月中标,并于3月份正式开工。现因实际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就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书面协议:1、该项目由甲方单独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不将以任何形式进行参与。2、甲方同意以人民币160万元作为乙方放弃经营及分享利益的权益补偿支付给乙方。3、甲方分五次支付上述金额,逾期以约定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负担乙方损失。甲方在2008年8月10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前分别向乙方支付30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余款40万元。该《协议书》甲方由代表朱春根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乙方由代表张雁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后朱春根陆续支付原告72万元。2009年1月25日,朱春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张雁之合作协议履行付款问题,尚有尾款未能结清,未能结清之原因是甲方未能及时付款。按协议尚欠张雁人民币88万元,此款随甲方付款而同步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起开始付款,首期付款为人民币30万元,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该欠条由朱春根签字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之后,朱春根又支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朱春根系案涉工程被告投标活动中的代理人,又系案涉工程被告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其在《协议书》以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补偿款之责任。被告提出的朱春根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春根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对象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雁,但因签订《协议书》系原告单位的行为,体现的是原告单位的意志,并非张雁个人行为,故被告提出的《欠条》本质上是朱春根和张雁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与朱春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余款869000元,于2009年3月10日起开始支付,故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3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8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194.5元(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另计),共计90419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1元,由上海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23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