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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根泉与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泉,杜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6号原告:金根泉。被告:杜国兴。原告金根泉为与被告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根泉起诉称,金根泉与杜国兴系朋友关系,杜国兴曾向金根泉借款5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金根泉将杜国兴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杜国兴在诉讼期间返还金根泉借款30万元并要求金根泉向法院撤回起诉,剩余应当返还的20万元借款加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2万元,杜国兴于2009年7月17日另行出具22万元的借条一张给金根泉,在借条中承诺此款“定于2009年11月20日前还清”,为此,金根泉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杜国兴却没能按承诺的日期返还借款,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国兴返还借款22万元。庭审中,原告金根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借条、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自(2009)杭余商初字第2856号卷宗),用以证明杜国兴曾向金根泉借款50万元,由于到期未还,金根泉将其诉至法院,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的事实;2.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杜国兴尚欠金根泉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国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根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根泉提供的证据1与金根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根泉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国兴欠金根泉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杜国兴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金根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根泉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杜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