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建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建勇。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建勇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屠建勇驾驶面包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华兴路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停车棚处,采用将电动自行车搬上面包车后备箱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地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96元。后被告人屠建勇在运赃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凰大道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建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屠建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建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建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