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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0号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求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求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进入原告单位,离职前被安排在缝纫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5日。原告单位实行工资计件制,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被告要完成定额和超时,原告才能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梁某某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30天、28天,原告根据被告所完成的产品数量核算被告应得加班工资是867元、904元、835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请求之一是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115.15元(409.84元+319.36元+385.95元,是被告在不知道原告实行综合计时制时自己核算,现在被告知道了原告是实行综合计时制的,所以被告的加班工资应该是更少的),但该委作出北区劳某案字(2009)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时间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自述,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款1622.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款差额162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员工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10月至12月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3.出勤记录3张,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出勤情况,存在加班的事实。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等员工代发工资的事实,无需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原告单位长期强制要求加班导致被告经常头晕恶心,而且原告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考勤和工资单全部是捏造的,原告向被告发工资和考勤,这些证据都由原告掌握,原告提供有全体员工签字的工资单,事情就很清楚了。据此工资单原告已分别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8年10月867元,11月904元,12月835元,2009年4月817元,5月826元,6月1059元,8月949.27元,合计6257.27元,但实际原告支付的是2008年10月140元、11月130元、12月135元,2009年4月117元、5月126元、6月159元、8月176元。仲裁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时间和事实,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2008年10月、11月、12月加班511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增加了被告的加班工资,所以加班工资差额变大。应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3823.7元和2009年4月、5月、6月、8月的加班工资3073.27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621.2元;应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克扣的工资246.5元,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496.5元;应判令原告提供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每个月有签名的工资清单。最后陈述中,被告提出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款差额22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009年8月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大部分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事实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构成,有被告签字的工资单和工资条是一致的。2.银行交易明细账户,用以证明已发工资和工资条的金额是一样的。3.当庭提交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09年4-9月的考勤单和被告的请假条、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刚才提供的考勤是虚假的,有几天被告是病休的,考勤在上班,上班时考勤没有考上,说明考勤是原告随意打印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员工工资表,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编造的,工资单应有被告签收,发工资的当日原告有给员工工资条,工资条上的加班工资与该证据中加班工资不一样。原告补充陈述称,工资是委托银行发放的,没给员工工资条,但是组成部分是告知的。本院认为,工资单应有被告签收,该工资表上无被告签字,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其所主张的工资组成某某,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工资组成某某已作告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不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3个月加班工资26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也是原告编造的,每年的10月1日开始上班时间是8点钟,下班时间也错误,此外原告单位常年加班,晚上也要加班,但是证据中却没有体现,所以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结合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认证,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操作,没有经过公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委托发放事实,工资总额也正确,但每个月发的钱要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为准。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过此类工资条。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与常见工资条类同,且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而原告未能出具有被告签字的工资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考勤单是原告提供和认可的,其他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是当庭提交的。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认定,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进入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5日。被告工作期间常有加班加点。2009年9月17日,被告自动离开原告公司,离职前被安排在缝纫岗位工作。原告公司某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季度工作时间核定为500小时;月工资实行计件制,委托银行发放,发放当月原告有工资条交被告等员工,表明工资组成情况,包括加班工资。被告计算加班工资时,对加班工资金额产生疑问,认为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一)支付2008年10-12月和2009年4-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和25%的经济补偿金4497元;(二)支付2009年9月未发工资1552元;(三)支付某某补偿金6250元;(四)提供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电子考勤明细记录和员工每个月工资清单。其中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115.15元(409.84元+319.36元+385.95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变更诉请。2009年12月4日,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区劳某案字(2009)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22.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被告申诉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的加班工资等未予支持,仲裁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起诉,视为已认可了裁决,本院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审理。原告单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每季度工作时间核定为500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三个月已发放工资总额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其中加班工资包含数额多少。原告掌握着考勤记录不如实提供,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差额以被告认可为准。给付不当的,仲裁庭和法院可予以变更。虽然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三个月加班工资达2606元,因裁决在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三个月加班工资2606元的基础上,按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被告三个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622.7元,鉴于被告仲裁后认可了加班工资差额为1622.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2008年10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622.7元。驳回被告梁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