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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金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金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按日支付2%违约金。该借款由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归还本金及违约金止。但到期后,金某某、张某某并未按约还款,邵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金某某、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二、由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比例为按每日0.5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金某某、张某某出具并由邵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1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金某某、张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54‰计算);二、邵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金某某、张某某负担,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