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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经济园区××路西××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下属项目部因承建嘉善水韵金城项目部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钢管、扣件的每日租金、短缺赔偿、清理费等相关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后在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被告承租钢管246018.20m、扣件121449只,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归还钢管245136.80m、扣件121449只。由此被告尚某向原告赔偿钢管881.4m、扣件7071只,折价为48576元。至2010年1月17日租金共为1421742元,被告已付32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租赁款1114594元(租金1101742元、清理费12852元);2、归还钢管881.40m、扣件7071只(不能归还折价48576元);3、支某某告违约金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0日注销。本院认为,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明,证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0日注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为此,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于2009年11月10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时消灭。本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是不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