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谢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按1.8%计算,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2009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为实现债权引起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4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8%,根据台州地区的实际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借条中约定逾期不归还则滞纳金按日2%计取,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偿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偿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4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