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郑××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是朋友关系。2000年2月16日,被告陈甲称自己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在原告借给被告陈甲人民币156700元后,由被告陈甲亲立借据一张。现原告向被告陈甲催讨,被告陈甲避而不见原告。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于199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乙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700元并赔偿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0年2月16日向原告郑××借款156700元,由被告陈甲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领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欠原告郑××借款156700元,有被告陈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陈甲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由于本案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应共同偿付原告郑××借款15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日起按本金1567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