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乙与章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5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章丙。原审第三人:章丁。原审第三人:章戊。原审第三人:章己。原审第三人:章庚。原审第三人:章辛。上诉人章甲因赠与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林某某与丈夫章壬(1989年亡故),生有长子张甲、二子章丁、三子章戊、四子张乙、五子张丙、六子张丁、长女张戊(1968年亡故)、次女章庚、三女张己。章壬之父章癸(早年亡故)有土地坐落温州市南塘2239-2地块,计0.275亩。1982年间,被告张乙和第三人章戊在该地块上各建造楼房一间。1992年后,被告在位于××号后的南塘2剩余地块上先后搭建了三间简易房。2005年初,温州市南塘街片进行拆迁改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11月23日立下《赠书》一份,载明:今有南塘街93弄8-2号后及2239号地块及祖坟,因现拆迁就拆迁办有关赔偿事项,现全家母亲及兄弟姐妹一致同意就有关拆迁补偿款及其2239号地块归章乙所有,以口说无凭,一书为证。2007年9月间,被告对2239地块的归属及安置权某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温州市安居拆迁事务所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坐落温州市南塘街2239-2地块原属原、被告爷爷所有,现原、被告爷爷和父亲已亡故,该地块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对该财产及安置补偿权某进行协商处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赠书》,对坐落南塘街93弄8-2号后2239地块上的属于某、被告、第三人共有部分的财产权某进行处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称2005年11月23日所立的《赠书》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章乙、被告章甲和第三人林某某、章丙、章丁、章戊、章己、章庚、章辛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赠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章乙与被告章甲各半负担。宣判后,章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属上诉人祖上所有的是南塘街2239-2号地块,与2239号地块是两块不同的地块,而赠与书却将2239号地块相关拆迁权某赠送给被上诉人章乙所有,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物权,应属无效。上诉人及各第三人是将2239-2号地块中除去祖坟占地、上诉人和第三人章戊个人所有房屋及占地部分的剩余公共部分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凭该赠与书将本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拆迁权某占为己有。由于被上诉人原来拿给上诉人签字的赠与书原件不是现在法庭上出示的这一份,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判决确认赠与书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乙辩称:本案赠书上的八个当事人签名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章甲对签名也没有异议,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赠书内容是包括祖坟占地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赠书内容与其签字时赠书内容不一致的,赠书原件仍在安居建设指挥部,被上诉人也是复印于该单位,2239地块包括了2239-2地块。本案不是一份赠与合同,是一份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庚述称:赠与书效力由法院确认;其他原审第三人均称原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正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对涉及家庭共有的拆迁安置权某处分纠纷,本案当事人是以赠与的形式处分该权某,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也是赠与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争议最相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由,故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原审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正确,以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某纠纷作为结案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家庭世居的房屋因城市改造面临拆迁,大家一致协商同意,将南塘街2239号地块中原属于上诉人家庭共有部分的拆迁权某以赠与的形式处分给被上诉人章乙,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章甲在二审期间也不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也凭该赠与书与拆迁部门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该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现在其他赠与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章甲至今也没有表示要撤销该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只要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就应认定为有效,故该赠与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该赠与书不是当事人在同一时间所签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但是该赠与书对赠与范围的表述不准确,赠与书上所指的2239号地块拆迁权某并非全部属于本案当事人所有,而且本案当事人也仅是将他们家庭共有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权某赠与给被上诉人,赠与书意思表示不明确,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有差异,形式存在瑕疵,所以引起了本案纠纷,为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二审对赠与范围予以明确。另外上诉人章甲虽然主张还有另外一张赠与书原件存在,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张原件的存在,也未能说明该赠与书原件内容与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赠与书存在区别,况且现在上诉人对将2239号地块中原属于家庭共有部分的拆迁权某赠送给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所以,上诉人章甲以上述理由主张赠与书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章甲在一、二审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章乙持该赠与书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权某中有一部分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并未表示将其个人所有的拆迁权某赠与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及各第三人在诉讼中也均表示赠与范围仅限于家庭共同所有部分,不涉及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拆迁权某,所以,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该赠与书获得的拆迁补偿权某中包含有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权某,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与其他第三人无涉,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否定各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赠与行为的效力。另外,本案是由被上诉人章乙提起的确认赠与合同效力之诉,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否认将家庭共有部分的拆迁权某赠送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法院也确认了该赠与行为的效力,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因败诉承担诉讼费的情形,发生本案诉讼是因赠书文字表示不明确所致,该赠书又是被上诉人制作,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应由被上诉人章乙负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为:确认上诉人章甲和第三人林某某、章丙、章丁、章戊、章己、章庚、章辛签署的2005年11月23日《赠书》中将南塘街93弄8-2号后及2239号地块原属当事人家庭共有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权某赠与给被上诉人章乙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章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胡爱玲代理审判员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