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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王某某、俞甲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甲,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俞甲。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俞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0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凯雄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诉人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俞甲在原审中诉称,1995年9月,原告经审批在北仑区××碶街道××房××号建造房屋1幢,2008年5月9日原告对房甲行了产权登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子俞乙于1997年下半年结婚,婚后被告夫妻住在原告上述住房某。2007年10月初,原告儿子俞乙查出患有白血病,2008年4月6日,在俞乙病重期间,被告搬回娘家大碶街道石湫村居住,2008年5月1日俞乙因病去世。俞乙在去世前写下遗书,将其在大碶街道和鸽村建造的房屋全部由被告母子继承。俞乙去世后,被告扬言原告位于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乙归其所有,并在2008年5月27日搬回该房屋居住。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甬房权某某字第200881062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实北仑区××碶街道××房××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原告儿子俞乙的遗言1份,用于证实俞乙在遗言中明确1995年由父母出资建造的位于北仑区××碶街道××房××楼一套,此房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父母所有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中陈述的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弃俞乙而不顾不是事实,4月16日被告还为俞乙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与俞乙结婚后11年都住在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丙,原告在俞乙去世后才去做房产证,该房产证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而该房屋批宅基地时有包括俞乙在内4个人的名字。原告陈述的大碶街道和鸽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至今没有装修没法居住。原告将被告母子赶出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屋,被告母子就成了无房户。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1995年原告俞甲在北仑区××碶街道俞王村建造房屋1幢(现在的大碶街道满六房23号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审批表以原告为户主,家某成员包括原告妻子孙某某、儿子俞乙、女儿俞丙。1997年原告儿子俞乙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婚后被告夫妻长期在大碶街道满六房23号房某居住。2008年3月26日,俞乙在生病期间写下遗言,写明:“1995年由我父母出资建造了位于北仑区××碶街道××房××楼一套,此房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本人的父母。”2008年5月1日俞乙因病去世,5月9日原告就大碶街道满六房23号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俞甲。因被告拒绝搬出北仑区××碶街道××房××号的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原审认为,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其位于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搬出原告俞甲所有的位于北仑区××碶街道××房××号的房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讼争的北仑区××碶街道××房××号房屋系家某共有,法院仅按产权登记的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为俞甲有误;2、俞乙的遗嘱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全部留给其父母,而未给不满10周岁的儿子俞天某某留必要的份额,该部分遗嘱无效;3、俞乙遗嘱中提到将和鸽村的一套房屋留给妻子和儿子,但由于该房屋系购买农村房屋,至今没有房屋产权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俞乙所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大碶街道满六房23号的房屋系家某共有财产,并非俞甲一人所有,俞乙将上述房屋的份额都留给其父母,未给未成年的儿子保留份额,该遗嘱无效;大碶街道和鸽村的房屋由案外人张培国审批地基,王明钿出资建造,与俞乙、王某某夫妻无关。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申诉人在再审期间向××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协议书、收条、建房明细账、规划许可证、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选址申请审批表、养老保险储存额退还核准表各1份、医疗费收据3份。被申诉人俞甲辩称,申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俞乙将其出资建造的大碶街道和鸽村的房子留给其妻子与儿子,另外还有20多万元的现金也给申诉人继承,王某某本人有劳保,被申诉人的孙子也有低保,生活已经得到保障,讼争的房子是被申诉人造的,俞乙对此房没有处分权,申诉人更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被申诉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住院费用明细单3份、和解协议、救助金领款清单、明细、医疗互助保障金给付单、委托办理书、出屋笔录、新房上梁酒贺礼名单、户口本各1份。再审中,申诉人、被申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亦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申诉人俞甲向本院提供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俞甲,申诉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俞甲非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某,故被申诉人请求申诉人迁出讼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申诉人认为俞乙未给其未成年的儿子遗留份额,其处理讼争房屋的遗嘱无效。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原审并未对被申诉人之子俞乙上述遗言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即使俞乙的上述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申诉人王某某对讼争房屋仍不享有权某。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80元,由申诉人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严  学  军审判员 何  菊  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君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