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章某镇读初中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曾殴打原告与婚生女儿。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不称职的丈夫和父亲,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争吵事出有因;殴打女儿是事实,但是因为女儿不听其教导。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北庄某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婚生女陈某乙陈述一份,证明其从幼儿园开始一直在章某读书;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婚生女儿陈述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某甲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章某镇读初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北庄某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章某镇读初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面对共同生活中的争纷。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