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8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4组85号四季青超市内,因购买矿泉水与超市主人袁某、王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等人因不满王某语言嘲讽,为发泄不满情绪,结伙对超市内物品进行打砸,致超市内乘风牌冰柜、北极熊冰柜、玻璃烟柜、验钞机、笔记本电脑、遮阳蓬等财物不同程度毁损。经鉴定,被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宋某、姜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及损毁物品照片;送修单据;价格鉴定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贾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