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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永林受贿罪,朱永林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林,中共党员,原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永林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2005年3月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副乡长,分管城建、土管等工作,2006年8月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大副主席,2008年起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副镇长。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朱永林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苏四荣、邱新明、张根年、费其昌、潘建华、李双生现金人民币56000元,以及手机、礼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580元。2006年,苏四荣为感谢被告人朱永林在拆迁补偿中的帮助,和购买日月城小区22号商务楼时帮助谈价钱,与被告人朱永林一起购买该商务楼,以转手获利。2007年4月28日,苏四荣向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一笔定金60万元。5月初,苏四荣联系了买家邱小根,商定加价180万元转售给邱小根。5月10日,被告人朱永林向苏四荣支付了由苏垫付的30万元定金。7月18日,苏四荣又向日月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40万元。10月22日和11月1日,苏四荣分别向朱永林支付了20万元和3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朱永林实际收到本金和溢价款人民币1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林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苏四荣、邱新明、张根年、费其昌、潘建华、李双生、余元红、沈阿良、褚建山、朱晓茵、邱小根、朱海毛等人的证言,书证湖州日月城小区塘渣回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拆迁协议、湖薛线环渚段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西白鱼潭地块住宅及周边地块拆迁评估清单、湖州市房地产评估单、房屋转让协议,湖州日月置业有限公司认购书、预收房款收据、缴款联系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朱永林和苏四荣、邱小根的银行卡对帐单,以及被告人朱永林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永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永林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林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永林有期徒刑十三年;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朱永林上诉提出,其未收受苏四荣、潘建华等人所送的现金;其和苏四荣合作投资购买商务楼,原审认定其受贿50万元并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永林受贿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朱永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朱永林收受邱新明、张根年、费其昌、潘建华、苏四荣、李双生受贿款的事实,既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又有上诉人朱永林的供述在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2、在湖州融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拆迁赔偿中,苏四荣得到了朱永林的帮助,苏四荣许诺给予朱永林30万元好处,朱永林未拒绝。在朱永林为苏四荣与日月置业有限公司谈妥22号商务楼价格后,苏四荣与朱永林共同投资该22号商务楼。苏四荣前后共支付了定金100万元,朱永林虽曾支付给苏四荣3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该款项是在转手出让商务楼基本谈妥的情况下支付的,后又被抽回。朱永林和苏四荣名义上是共同投资,实质上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上诉人朱永林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