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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俞德胜与吴新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俞德胜。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吴新远。原告俞德胜诉被告吴新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德胜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吴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西路登云圩农居公寓门口与被告发生相撞,导致被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了79123.65元。经法院审理,该交通事故被告的损失为180292.15元。因法院未将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且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9123.65元的30%计款为23737.10元;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杭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浙杭民终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损失为180292.15元、原告垫付款为79123.65元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总损失180292.15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名义车主为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登云圩农居公寓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骑行自行车的被告相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被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978.65元、护理费1145元,合计79123.6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7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09年12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1168.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各项损失为180292.15元,交强险有责方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余款58292.15元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6633.72元。综上,原告共应赔偿被告168633.72元,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实际赔偿给被告180292.15元,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1165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新远返还俞德胜款项11658.43元,该款吴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俞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7.37元,合计457.37元,由吴新远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