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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袁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5年5月6日被告王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甲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王乙只支付至2008年12月5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就一直没有支付。2008年2月1日,王乙同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甲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王甲曾多次向王乙催讨两笔借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王甲认为被告袁某某作为王乙的妻子,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王甲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乙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张,待证王乙向王甲借款共计50000元,且其中一张40000元的借条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王乙与袁某某的夫妻关系,他们应对两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至此,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本案的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属王乙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王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乙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甲要求王乙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甲要求袁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本案的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属王乙的婚前债务,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王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借款不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