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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与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江××天地××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一批计21888元,先付15088元,约定余款在2009年1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材料欠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68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盖章,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五金材料款人民币6800元,承诺到2009年1月20日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68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虹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材料款人民币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