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场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1998年11月在双方租住的宿舍内,原告徐某发现有第三者女人的衣物,从那时起夫妻感情发生了破裂,双方经常发生吵嘴和殴打,从那时起被告孙某甲经常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参赌。原告徐某无奈在2002年3月18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5月1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后,被告孙某甲仍赌博成性,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孙某乙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儿子孙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孙某甲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02年3月18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2002年3月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现原告徐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视现状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求孙某乙本人的意见,本院确定孙某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孙某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至其具独立生活能力日止,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