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763号原告:褚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立借据一份,但到约定归还时间时,被告却已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5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却不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