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文与张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文,张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号原告:沈建文。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张松明。原告沈建文为与被告张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文起诉称:因做生意需要,张松明于2007年11月27日两次向沈建文借款40万元,于2007年12月7日向沈建文借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17日向沈建文借款10万元,分别约定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1月17日归还。但张松明逾期未返还借款,沈建文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松明返还借款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松明承担。原告沈建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7日借条二份,证明张松明向沈建文借款共计40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2007年1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张松明向沈建文借款10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2007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松明向沈建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松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建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建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建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7年12月17日沈建文与张松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松明向沈建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并约定沈建文在本合同生效当天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松明,沈建文将款项支付后,视为沈建文履行了本合同的资金借出义务。本院认为,沈建文与张松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建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张松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建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文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