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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与台州××钢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台州××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前镇××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台州××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葭××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实力××厂)为与被告台州××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事实认定须以(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该案尚在上诉审理之中,故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5月20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钟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日,因原告实力××厂对(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案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再次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30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0年1月7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27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实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钟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实力××厂起诉称:自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原告先后共支付给被告货款计2497937.04元,但据被告反映其实际供给原告各类钢材计货款为2490272.77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了7664.27元。另外,被告至今未开具金额为2490272.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90天的发票认证期内交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计361834.51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货款7664.27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361834.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钟钢××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钟钢××已经开具了2490272.7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并且原告也付清了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实力××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无锡市税收电子缴款凭证三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用作原告的进项税抵扣,给原告增值税的缴纳造成损失。被告钟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钟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结算依据就是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把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二十七份及报税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向税务部门正常报税及缴纳了税款,原告按增值税发票数额付款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及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是2490272.77元,以及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付款的事实。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款在2007年4月8日、2007年5月8日前按实数量与增值税发票数量付清。还款协议约定了全部货款分期履行的事实。4、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上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签名,同时证明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事实。原告实力××厂质证认为,证据1即(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涉及原告收到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没有认定原告付款是依据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的,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上面有88位密码,其真实与否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对证据2中的报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将相关发票交付给原告。证据3中的利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利息清单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如果涉及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开具发票,同样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发票的损失,并比照利息清单的计算方法计算。对证据3中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如果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存在,合同第六条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也仅仅是约定,并不代表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约定不是约定一手交票一手付款,也没有约定收到发票后才付款,因此该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对被告需待证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中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内容和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结合证据4即司某某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司某某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仅仅是对复印件进行鉴定,在鉴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对2007年4月6日的合同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甲鉴定,复印件是可以随意剪贴拼凑的。另外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仅仅反映书写人的书写特征、习惯和特点,并不能反映出唯一的由丁某某书写的结论。两枚印章乙的依据是复印件,因此对司某某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并因此造成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钟钢××提供的证据1即(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某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与证据4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2008)椒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4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还款协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系增值税发票及报税证明,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被告已开具价税金额共为2490272.77元的增值税发票。对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2490272.77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原告实力治金厂与被告钟钢××签订编号为tz07/030038号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实力××厂向被告钟钢××购买合金板等产品,计货款166517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二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230000元,余款在2007年4月8日前按实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付清。同年4月6日,原告实力治金厂与被告钟钢××签订编号为tz07/040068号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实力××厂向被告钟钢××购买合金板、角钢等产品,计货款814005.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在2007年5月8日前按实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力××厂按约定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230000元。被告钟钢××依约交付了货物,实际发货金额为2490272.77元,并于2007年4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672894.68元,于4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17378.09元。2007年5月30日,原告实力××厂支付被告钟钢××货款400000元。因原告实力××厂未能按约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钟钢××与实力××厂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4月6日签订的tz07/030038号、tz07/040068号两份合金板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665170元(实际发货金额为1672894.68元)、814005.30元(实际发货金额为817378.09元),合计合同金额2479175.30元(实际发货金额合计2490272.77元),按约自合同签订日起二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230000元,余款分别应于2007年4月8日前支付442894.68元、2007年5月8日前支付817378.09元。原告实力××厂因故未能履约,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实力××厂于2007年7月5日前支付货款750000元,余款110272.77元于2007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实际付款时间与原合同应付款时间相差)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等。后原告实力××厂于2007年7月6日向被告钟钢××支付货款150000元,7月11日付款200000元,8月2日付款100000元,8月10日付款82915元,9月10月付款335022.04元。原告实力××厂多支付货款7664.27元。2008年3月20日,原告实力××厂向本院起诉被告钟钢××,要求被告钟钢××返还货款7664.27元,赔偿因未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361834.51元。被告钟钢××答辩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实力××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34226.99元。2009年3月18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对本诉作出裁定,按原告实力××厂撤回起诉处理。同时对被告钟钢××的反诉作出判决,判令实力××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钢××违约金26562.72元(已扣减原告实力××厂多支付的货款7664.27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有无交付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在商品买卖活动中,交接钱物有出具收条的惯例,而交接增值税发票无出具收条的惯例,无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并不能说明收款方未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本案的产品销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的内容看,“货款在约定的日期前按实际数量和增值税发票付清”应理解为原告依据实际数量和增值税发票付清货款,收取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付款的前提,如被告不给付增值税发票,原告有权拒付货款。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实数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虽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也陆续付清了货款。被告并未将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废交回税务部门。从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看,双方只提及付款和违约的事宜,未提及增值税发票的事宜。原告在无付款依据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及付清货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根据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结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推定被告已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无锡市实力冶金××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