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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国××司、上××国××司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买与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国××司,上××国××司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上××国××司。法定代表人:茹×。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胡××。原告上××国××司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9日,因被告提出申请,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5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提供担保后,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7月30日、8月18日、11月19日、12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国××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棉锦、弹力府绸、富贵纺、双色牛津、尼龙牛津、尼丝纺双面压油等多种布料,并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部分变更。同年10月22日,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835317.70元。由于该款被告仅支付2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5317.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除了2008年3月28日的合同外,其他3份合同均是被告员工丁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伪造的,系无效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该3份合同中约定的布料。2008年10月22日前,丁某某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其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是无效的。被告已付清3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丁某某的名片,用以证明丁某某系被告常务总经理,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订购布料的事实;2.面料购销合同传真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的事实,其中6月4日与6月5日的合同由丁某某于事后补签;3.丁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317.70元的事实;4.丁某某签字确认的划码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布料的事实;5.长江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划码单5份、鑫富豪服装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划码单2份、晨光公甲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及划码单2份、三羊公甲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划码单2份、洪某公甲的划码单2份、原告员工许凤根与三羊公甲彭华、鑫富豪服装厂邹某文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上述5家公甲多次收到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布料的事实;6.丁某某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曾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就对帐单上的部分货物向丁某某发出相关指示的事实;7.妮佳公甲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该公甲分别与长江源某某、洪某公甲签订的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妮佳公甲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并印证对帐单的部分内容;8.入帐通知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8万元的事实;9.证人丁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从未委任丁某某为常务总经理,丁某某只是被告公甲负责销售的员工,名片是其擅自制作的;2.被告仅于200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此外未与原告签订过其他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系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月28日的合同是双方当面签订,而不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3.对帐单是伪造的,该对帐单上没有被告的公乙,丁某某于2008年6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同年7月离职,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且从对帐单上布料的品名、规格和购买时间来看,均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4.由丁某某签名的划码单是虚假的,丁某某是负责销售的,不可能由其收货,其签名肯定是事后补签的;5.长江源某某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发货给该5家公甲,对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6.手机短信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所发,可能是丁某某伪造的;7.对妮佳公甲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甲的注册登记情况及2份加工合同均与本案无关;8.对4份入帐通知书无异议,但其中109031.30元是被告退还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17万余元是支付2008年3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且其陈述的签订合同的经过与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考勤表各1份,用以证明丁某某与被告曾发生过劳动争议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当面签订合同,而不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事实;3.实物入库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实际收货情况,货款总额为177411.40元;4.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外,存在其他交易的事实,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157563元,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按约支付了70%的加工费计109031.30元后,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62万元的发票,但被告无法按正规途径操作,经双方协商,约定通过由湖州某公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57563元加工费的方某某操作,因此被告需要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9031.30元,加上2008年3月28日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货款177411.40元,共计28万余元,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万元;5.鑫富豪服装厂、晨光公甲、三羊公甲、长江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该4家公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1.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3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那份合同是一致的,原告没有异议;3.2008年4月30日的入库凭证是后补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入库凭证无异议,实际货款应以对帐单为准,金额为149628.40元;4.对服装加工合同无异议,但湖州的那家公甲尚未代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被告支付原告的28万元中不包括应退还原告的109031.30元;5.鑫富豪服装厂等4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长江源某某周某某、鑫富豪服装厂邹某文、晨光公甲曾某某调查取证,该3位被调查人均称其确曾收到过布料,用于为被告加工服装,至于该些布料是否是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则不得而知。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该3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丁某某的名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丁某某原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丁某某的手机短信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曾于2008年7月17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就布料问题向丁某某发出相关指示,但不能证明短信中所指的布料系本案讼争的布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4日的2份入库凭单无异议,该入库凭单与2008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按约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货款总款为149628.40元。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与5月9日的入库凭单,虽无相应的购销合同予以印证,但被告承认收到该2份入库凭单上记载的货物,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货款总额为2778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入帐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7月18日间共支付原告2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妮佳公甲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该公甲的2份加工合同、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27日的服装加工合同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3份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长江源某某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应的划码单、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该些公甲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证明长江源某某等曾收到划码单上注明的布料,用于为被告加工服装,但不能证明该些布料是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对帐单、划码单虽然均经丁某某确认,但丁某某作为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其所陈述的签订合同的经过前后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而除了3月28日的合同外,其他3份合同均约定在由原告承担运费的情况下,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范围为中国境内,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提供的3月28日的合同原件也可证明当日双方是当面签订合同的,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不予认定。由丁某某签字的划码单系其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对帐时补签的,当时丁某某已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被告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对帐单和划码单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丁某某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与划码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棉锦、弹力府绸等布料,并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日期、交货地点、运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计货款177411.40元。由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被告尚需退还原告10万余元,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7月18日间共支付原告2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向被告及其指定的其他收货人提供了布料,共计货款835317.7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是由丁某某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虽然丁某某原系被告员工,但其在与原告结算时已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被告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应由原告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被告指示他人收货的证据、运费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对帐单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均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国××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15853元,由原告上××国××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