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董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9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于1995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12日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家庭稳定,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双方离婚;2.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董某的公民户口登记查询记录单及男孩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以证实双方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南院乡人民政府、南院乡上察溪村委委员会证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巢信用社南院分社储户基本信息证明,以证实原告登记结婚时登记的身份证号为330329740409054的事实;4.男孩周某乙书面意见,以证实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和,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孩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教育费用都由原告负担,且其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主张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男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周某甲自行负担;被告董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周某乙,原告周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