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搪塞不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鲍某某辩称,30万元并不是都是现金借来的,是前年以前借了20万,又向他老婆借了1.2万元,这张30万元的借条是算了点利息在里面的,我现在也是没有能力全部归还,愿意每年归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中已有部分利息计算在内,且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芝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