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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钢××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钢××制××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8号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吕家。被告:永康市××钢××制××司,××村。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钢××制××司、被告方康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康市××钢××制××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8月1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永康市××钢××制××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电饼档胶木产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甲方不能保证50000套以上产品而终止合同,乙方修改塑机所产生的费用30000元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方修改了塑机,现因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机费30000元未成,酿成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本案是委托加工协议书未履行而造成的侵权赔偿之诉,侵权结果发生在原告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钢××制××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铭杰 来源:百度搜索“”